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7歲民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而告訴人丙○○、甲○○亦於同年月七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偵訊時僅就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其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丙○○),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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