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三三三八號、第二二八二號、第四三九二號、第三0二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或與 林良平 (另行偵辦),或與 陳世雄 (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所得財物留供己用或欲變現朋分花用。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欄所列之時、地,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取丁○○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之鑰匙一把。
二、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戊○○、辛○○、乙○○、甲○○、丙○○、劉頂根等人之警詢證述。
(二)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監視照片二張、查扣鑰匙照片一張。
(四)竊取水溝蓋後之現場照片十四張。
(五)被告自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未記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與經起訴書記載之其餘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七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地│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號│││├────────────────┤│││││││查獲經過│││├─┼────┼───────┼─────┼────────────────┼────┼──────┤│一│①丁○○│九十二年十二月│所有人 蔡嘉 │因丁○○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一│汽油些許│刑法第三百二│││②林良平│十日中午十二時│峰;│七號機車汽油用罄,遂由丁○○騎乘││十條第一項普││││四十四分許,在│使用人 蔡欣 │該機車附載知情之林良平,再推由林││通竊盜罪││││彰化縣和美鎮糖│樺│良平在旁把風,由丁○○持林良平所││││││友里糖友二街與││交付之自備鑰匙一把(該把鑰匙業已││││││糖友一街九巷口││丟棄),發動庚○○持用之車號00││││││之空地││F—一八九號機車欲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待發動該LAF—一八九號機││││││││車後,即改由林良平騎乘車號000││││││││—七一七號機車跟隨丁○○所騎乘之││││││││車號000—一八九號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路旁,再由丁○○持林良平所有之軟││││││││管,將所竊得之機車內汽油抽至其原││││││││騎乘之車號000—七一七號機車內││││││││,並將車號000—一八九號機車隨││││││││意棄置路旁│││││││├────────────────┤│││││││經庚○○報警後,由員警調閱糖友一││││││││街九巷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二│①丁○○│於九十三年二月│戊○○│由陳世雄騎乘車號000—五九三號│電鑽一組│刑法第三百二│││②陳世雄│二十一日中午十││機車搭載丁○○,行經上揭小貨車旁││十條第一項普││││二時五十八分,││,由該二人徒手將車內之BOSCH││通竊盜罪││││在彰化縣和美鎮││品牌電鑽一組搬運、竊取之,得手後││││││彰新路二段冠成││即將該電鑽藏匿至不知情之丁○○母││││││電器生活館前之││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車號00—六四││二段六六八之一號小吃店內││││││一二號小貨車內│├────────────────┤│││││││經警於接獲戊○○電話報警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三│丁○○│於九十三年二月│辛○○│由丁○○徒手竊取發電機一臺,得手│發電機一│刑法第三百二││││二十九日凌晨三││後即將該發電機藏匿至不知情之 黃瑞 │臺│十條第一項普││││時二十分許,在││源母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線││通竊盜罪││││彰化縣○○鎮○○○○路二段六六八之一號小吃店內││││││佃路七四六號騎││││││││樓下│├────────────────┤│││││││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在該攤位前發現該發電機,進││││││││一步追查而查悉上情│││├─┼────┼───────┼─────┼────────────────┼────┼──────┤│四│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乙○○│丁○○騎乘車號000—七一七號機│銅製香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日上午十一││車至天鎮宮,單獨進入宮內徒手竊取│二個、敬│十條第一項普││││時許,在彰化縣││乙○○管理之宮內銅製香爐二個、敬│茶銅座一│通竊盜罪│││○○○鎮○○路三││茶銅座一個,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香│個│││││段臨四三三號天││爐、敬茶銅座置放在所騎乘之機車腳││││││鎮宮││踏板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天鎮宮外,因巡邏員警見其載││││││││運香爐、敬茶銅座行蹤可疑,而進行││││││││臨檢盤查│││├─┼────┼───────┼─────┼────────────────┼────┼──────┤│五│丁○○│於九十三年四月│甲○○│丁○○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溝蓋四│刑法第三百二││││二十三日上午七││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塊│十條第一項普││││時許,在彰化縣││三百元之水溝蓋四塊得手欲變現供己││通竊盜罪│││○○○鎮○○路七││花用││││││六八巷一號│├────────────────┤│││││││適有巡邏車行○○○鎮○○路,黃瑞││││││││源為防形跡敗露,遂將所竊得之水溝││││││││蓋棄置○○○鎮○○路○○○號旁水││││││││溝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經││││││││警通知到場詢問,而坦承上情│││├─┼────┼───────┼─────┼────────────────┼────┼──────┤│六│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丙○○│丁○○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溝蓋一│刑法第三百二││││二十三日上午七││丙○○所有,價值約一百元之水溝蓋│塊│十條第一項普││││時許,在彰化縣││一塊得手欲變現供己花用││通竊盜罪│││○○○鎮○○路七│├────────────────┤│││││六八巷二號││同右查獲經過│││││││││││├─┼────┼───────┼─────┼────────────────┼────┼──────┤│七│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己○○│丁○○趁己○○未注意際,單獨持其│機車一部│刑法第三百二││││二十三日上午七││所有、非屬兇器之自備鑰匙一把,竊││十條第一項普││││時許,在彰化縣││取車號000—九二六號機車一部,││通竊盜罪││││和美鎮大嘉國小││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方產業道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口,因行蹤可││││││││疑為警攔檢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