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興路往台中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明知該交岔路口北向雙車道分別劃設直行與右轉箭頭標線(內車道劃設直行箭頭,外
車道劃設右轉箭頭),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竟佔用內側車道暫停,待綠燈亮起,甲○○即自北向內側車道起駛右轉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新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直行往彰化縣伸港鄉方向,雙方於綠燈起步時互未注意鄰車車輛動態,甫起步未幾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即擦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左前斜板,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合併腸薦關節脫位之傷害。再 陳麗珠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 林士益 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七幀、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至辯護意旨雖爭執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製作之二次現場簡易筆錄,應以第一次所製作較符合事實,乃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云云,惟本件車禍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指明因當時要直行新港路,但被告卻往右側朝中興路行駛,致其為被告右後車門擦撞及所駕駛之機車左前斜板位置,又第一次製作簡易筆錄時,因當時受傷,且信任警察,所以未看清楚就簽名等語,且觀諸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係朝中興路方向,並長達七點一公尺,而以車禍當時告訴人係綠燈起步行駛未幾,車速不快,並直行朝新港路方向,如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則從物理之慣性定律,告訴人倒地後,應不致產生前開之刮地痕,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堪信與事實相符,辯護人主張應以告訴人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第一次簡易筆錄中之敘述為據(認係因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致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保險桿)云云,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坦承其當時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乃佔用劃有直行箭頭之內側車道暫停,待綠燈亮起,亦疏於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被告駕駛行為顯有疏失。再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重機車雙方均未依照規定之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綠燈起步時互未注意鄰車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依前揭鑑定意見書,告訴人駕駛機車雖亦為肇事原因,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林士益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林士益到庭證述無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