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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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2日本院民事庭94年度票字第162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抗告意旨則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號碼00000
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本票債務,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至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號碼00000000、面額95﹐000元之本票債務,亦經訴外人 江金水 陸續清償完畢,前開本票債務均經清償完畢,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正民法官陳卿和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12 號裁定(94.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162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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