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二六0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挖子路與光復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更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即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以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周新傳 騎乘腳踏車自乙○○所駕自小客車前方駛出(行向未明),迨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該部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直接撞擊周新傳及其所騎腳踏車車體,周新傳因而受力彈出跌倒於地,當場受有頭部、胸部、肢體多處外傷等傷害,已達於無自救能力之程度。乙○○眼見自己車禍肇事,內心甚感驚慌,不僅未及時停車查看周新傳受傷情形並報警處理,反而另行起意沿挖子路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旋因 李家慶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自後疾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復直接輾壓業已倒地之周新傳身體,致使周新傳因前揭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當場死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某時,經員警循線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內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傳之妻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周新傳之女陳 周金香 指訴被害人確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符,並經證人李家慶、 陳永富 證述被害人係先遭他車撞擊後,再由煞停不及之後車輾壓致死等情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四張、相驗屍體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胸部肢體多處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更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當地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於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依所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仍貿然以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因超速行駛而驟見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時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從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於肇事後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警示措施,均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三00五四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二二號函在卷為憑,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憑。雖被告及前揭證人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害人車禍當時之行車動向,致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為是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未明,然被告前揭過失情節已甚灼然,縱令被害人騎車乏於注意來車動向,尚難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至於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及其所騎腳踏車後,在被害人倒臥於地尚待救援之際,後方由證人李家慶所駕之車輛隨即高速駛近,並因閃避不及而直接輾壓被害人之身體,致使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等情,尚無踰越一般車禍肇事可能導致死亡風險之因果流程;且被告先前車禍肇事行為之因果作用力仍持續影響嗣後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因證人李家慶之過失行為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而依現存證據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倘能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可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被告肇事逃逸或遺棄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而無從另以遺棄致死罪名相繩。是以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且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無再論以遺棄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被告違規情節非微,更於事後藉機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倒臥血泊之慘狀於不顧,並未停留現場通知員警前來處理,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終能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且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而李家慶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