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年八月又四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獲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惟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併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又十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 嗣先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九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路○段○○○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九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旋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送臺灣彰化看守所時,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臺灣彰化看守時二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該次施用後迄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午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年八月又四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獲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惟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併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又十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多次施用海洛因經法院判處徒刑或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