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乙○○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被告甲○○台中市○區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000元正及自民國(下同)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8月
3日訴訟進行中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未變更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4日向原告借得現金500,000元,約定於同年5月4日還錢,被告同時簽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積穗分行,支票號碼:PX0000000,面額500,000元,到期日為84年5月4日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詎料,屆期該支票因該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原告雖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正及自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4日向原告借得現金500,000元
,約定於同年5月4日還錢,被告同時簽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積穗分行,支票號碼:PX0000000,面額500,000元,到期日為84年5月4日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且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無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件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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