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六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其中就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21080,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鋼筋混泥土、木造、鋁架透明板,十三層樓,面積七七.五三平方公尺,十四層樓面積六一.五六平方公尺之涼棚、住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建號臺中市○區○○○○段21080,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鋼筋混泥土、木造、鋁架透明板,十三層樓,面積七七.五三平方公尺,十四層樓面積六一.五六平方公尺之涼棚、住房之所有權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六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其中就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21080,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鋼筋混泥土、木造、鋁架透明板,十三層樓,面積七七.五三平方公尺,十四層樓面積
六一.五六平方公尺之涼棚、住房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