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透過訴外人即代書 曾信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向訴外人 江秀蘭 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六五○─一七地號及其上建號八九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嗣擔保物即前開不動產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參與分配,然未獲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切結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切結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訴訟,本院自無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