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履行,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玉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玉成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號案卷審核無誤,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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