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4年10月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自稱為「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訛稱,其為乙○○同學「 楊麗玉 」,因最近經濟困難而欲借款3萬元,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4年12月26日14時1分3秒及同年月27日12時25分42秒許,依指示分別將3萬元、2萬元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本案之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30)、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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