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7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黃沛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詹駿鴻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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