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7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車號0000-00」車主
,姓名、住址均不詳,請由本院函調本件警方車禍肇事資料
,經本院函調本件車禍警方製作相關交通事件資料,僅當記
第1當事人車牌號碼「3925-J2」自小客車,然記載姓名不
詳,且無任何該車籍車主身分資料,復經本院以單一窗口公
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系統,以車牌號碼「3925-J2」查詢車
籍登記狀況,結果為「查無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
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依原告聲請
調查方式亦查無被告之身分,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之真
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