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現為建築工地臨時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500元,除此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128,380元,前曾於民國95年5月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0,166元,分12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父親 洪炎龍 高齡78歲並無謀生能力、兄長 洪朝榮 有輕微智能障礙並罹患降結腸癌,2人需賴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及扶養父兄之支出,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洪炎龍家境清寒證明書、洪朝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醫療費用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5、
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查其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96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之收入,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10,166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由債務人於上開債務協商當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表示收入來源為夜市幫人賣東西、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千元不等,有台新銀行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嗣債務人於95年12月間在吉麗商行擔任業務司機,每月收入2萬5千元,然至96年2月,因公司業務司機須長期在外地外宿拓展業務,債務人因家中有年老父親需照顧,以致無法符合公司作業需求而非自願性離職,有吉麗商行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故於96年2月以後,債務人之工作即不穩定,其自承僅能在建築工地找臨時工之工作,按日計酬,以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以觀,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兄長)應為29,487元(9,829元×2人=19,658元,按債務人之父每月尚領有6,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應可自給自足),則依債務人目前不穩定之工作收入,除支應其本身及兄長生活費用外,顯已不足支付其之前債務協商金額每月10,166元甚明。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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