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7,208元,然因
㈠、聲請人從事美髮業,每月收人僅2萬元左右,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須仰賴親友資助,提供食宿,寄人籬下。㈡、另聲請人之父母,均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需聲請人照顧扶養,且聲請人與家人同住,須分擔部分開銷。㈢、又銀行於95年與聲請人協商時,並未考量其剛失業,無收入,即自行提出協商條件,並自行視為協商成功,致其須四處借款支應。而今聲請人已無法再繳納協商金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每月薪資約20,000元│├──────┼────┼───────────────────────┤│㈡、每月支出│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660元│├──────┼────┴───────────────────────┤│㈢、每月盈餘│10,340元│├──────┼────────────────────────────┤│㈣、協商金額│17,208元│└──────┴────────────────────────────┘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19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04,924元,每月應償還17,208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繳款6期至95年11月6日止,嗣後於95年12月25日經確認毀諾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人僅2萬元左右,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另聲請人之父母,均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需聲請人照顧扶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97年1月起至6月止之薪資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其父母勞、健保暨94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現任職之藝都髮型生活館函覆本院謂:「本店薪資算法為抽成制算法,該員於95年1月至97年9月之薪資,每個月均在18,000元至22,000元左右,以實領現金方式領取。」等語,此有藝都髮型生活館97年10月31日提出之證明附卷足參,足認聲請人最近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以每月9,66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僅餘10,34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10340】,不足以清償協商款17,208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足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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