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9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
字第178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參加以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 洪藝榕 為會首之合
會,訴外人洪藝榕倒會後將系爭本票寄給伊作為積欠會款及
借款之證明,並說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由原告簽發本
票對伊較有保障,系爭本票應為原告簽發無誤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789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
效力,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陷於
不確定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
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
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印章非其所有,自應由
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乙○○」字跡10次(見本院卷第
23頁),核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論在勾勒、運筆、轉
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確實與原告所書迥然不同,難認
係原告親筆簽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是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原告對此自不負票據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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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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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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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5年1月21日│500,000元│未載│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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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洪藝榕│95年4月14日│10,000元│同上│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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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洪藝榕│95年4月14日│10,000元│同上│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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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洪藝榕│95年4月14日│10,000元│同上│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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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乙○○、洪藝榕│95年4月14日│10,000元│同上│NO392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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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乙○○、洪藝榕│95年4月14日│10,000元│同上│NO39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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