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大門口駛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大學大門前道路之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竟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其右側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並因而受有左肩、左上背、左小腿及右足多處挫裂傷併傷口發炎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律所謂之過失,必行為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足稽,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況依當時狀況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車速甚慢,自小客車已通過馬路,告訴人之機車始撞及其自小客車右後側,其無法注意避免,其應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被告供承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成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情。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之受傷,被告應否負過失之肇事責任而已。卷查被告供稱其駕駛自小客車駛離中正大學校門口時,須經一減速坡(即跳動路面),速度很慢之事實,已據原審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即本判決附圖)、及拍攝有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五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很慢乙情,已非無據;且告訴人之機車行車方向,由本案撞擊點回溯持續上坡約三百公尺,及告訴人當時機車腳踏板上載有重物一包各情,除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供陳一致在卷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在警卷可佐,則依吾人駕駛經驗及物理論理法則,告訴人當時騎機車既係上坡又負載重物,自必加速機車馬力始能前進通過路口,是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車速應較被告之車速快之事實,亦堪認定。次觀上開勘驗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二車撞擊點,距告訴人行車方向路口位置(即附圖A點)之直線距離約三九‧五公尺,撞擊點距被告行車方向路口位置(即附圖B點)約三二‧四公尺,是本案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避險反應距離,較被告之避險反應距離長約七‧一公尺,再參之被告所駕汽車駛離中正大學校門口後之路面,係劃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亦有上開勘驗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是被告於發生撞擊前既不得臨時停車,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前復有較長之避險反應距離,益足認本案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應在告訴人一方。又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二車撞擊之情形觀之,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向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靠近右後保險桿之葉子板處,既有上開現場照片為證,亦足認告訴人之機車,係於被告之自小客車經過馬路時(通過快車道後之慢車道上),始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至明。至本件肇事責任先後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而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嘉鑑字第九00七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八日府議字第九0一九四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三頁);惟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款之立法意旨,在於左右二車相會於無號誌交通路口,二車駕駛人均見對方來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至若二車駕駛人接近路口時,視線不及對方來車,或若兩車非同時到達路口,依規範意旨,應認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查本案事發路口為快、慢四線車道(含二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左、右道路路寬超過三十五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駛離中正大學校門口甫接近路口處(即現場圖所繪圓環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行車方向慢車道間,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二座,又分隔島上均種有路樹等情,既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而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與照片在卷足按,則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視線勢必為分隔島上之路樹所擋,據此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自均未能見對方來車,且依現場圖及兩車碰撞地點觀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既已通過黃色網狀路面,可見被告係先到達路口,並先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之適用,鑑定結果援引該規則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自非妥適,為本院所不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係期待駕駛人應盡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人,在同等客觀環境之下應盡之注意義務,凡屬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程度,任一單一個案之駕駛人即應盡並課以同等之注意義務,反之若非一般合理謹慎駕駛人所能注意之特殊情狀,自無於特定個案課以駕駛人高於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法理,此乃憲法上平等原則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又所謂駕駛人之信賴原則,係信賴有同等注意能力之駕駛人在同等客觀環境下,應有同等之注意(防免)程度。本案被告於發生事故前,既屬車速緩慢,依現場情形視線不及告訴人來車,又行經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路面,及已通過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則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踏板載有重物行經上坡路段車速較快,避險反應距離較長,及由右後方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已超出被告當時所能注意及反應之合理範圍,要非其當時所能注意防範,而將責任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肇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告訴人當時未減速,本件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在告訴人,及認被告已經過馬路,均非有據並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未採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未合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告訴人當時有無減速、何以防止車禍發生之義務在告訴人、及何以不採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已經本院審酌取捨如上,又依現場圖所示,本案兩車之撞擊點,係於通過快車道後之慢車道上,幾與已經過馬路無異,與現場圖亦無矛盾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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