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既已因受三次合法之通知而未前往接受尿液檢驗,即已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停止戒治,此為法所明文規定,然承辦檢察官卻又以日期裁定前後之表面成因,又為強制戒治之聲請,而原審亦為違誤之裁定,危及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九號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交付保護管束,詎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三次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發現受處分人雖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惟受處分人前開停止戒治後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期滿,原裁定准予撤銷停止戒治自有未合,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後受處分人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審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甲○○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為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注射針筒六支、鏟管二支、夾鏈袋十個、空夾鏈袋一小包等扣案可稽,又其於警訊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僅因受三次合法之通知而未前往接受尿液檢驗,即已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停止戒治,此為法所明文規定,然承辦檢察官卻又以日期裁定前後之表面成因,又為強制戒治之聲請,而原審亦為違誤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此次被告經原審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係因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與其前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等情,並不相干,足見抗告人於此有所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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