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在原審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住所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分別傳喚、拘提,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均未到案執行,有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並以公示送達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案原審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送達於抗告人及受刑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故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上述送達時,始行發生效力,然受刑人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未發生效力前,即於同年一月七日入監服刑,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入監服刑,則命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並沒入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審不察,率予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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