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K
上訴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二紙照片,時間為一月二十四日,並非其主張九十年一月
二十二日發生摔倒之案發時間,且該二張照片內容亦無被上訴人所稱騎乘機車,亦未詳細標明其究係在何確切地點摔倒,故而該二紙照片並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自明。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滑倒受傷,然此時間乃中盤商、農民熱絡之市場交易時間,人車擁擠,惟被上訴人原審所附二紙照片,卻空盪無人,顯然應係在未開市時所拍攝,與其所主張之案發時間現場狀況,明顯有所不同。再遍查全卷,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可直接證明其確實在起訴狀主張之案發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滑倒受傷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如被上訴人能舉證其確實在起訴主張之案發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滑倒受傷之事
實,爰請鈞院指定期日於下午四時左右至案發現場履勘,調查:上訴人所指通道路面之詳細情況是否未打毛?與一般道路路面之粗糙度差異何在?如將上訴人所指通道路面打毛,是否將造成菜渣殘留在路面微粒凹洞,使路面更為濕滑,故在設計上不能將其打毛?以案發之時間點,案發地點人潮眾多,若非被上訴人騎車過快或疏未注意,是否會僅因路面關係即行摔倒?上開待證事實,不但攸關本案因果關係,更涉及上訴人如依原審認定必需將案發地點之路面打毛,倘再發生更嚴重之摔倒事件,則將滋生訟累不斷。
㈢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將來復健治療費用十萬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支出。又被上訴人經常出入市場販賣疏菜,對現場情形甚為瞭解,其跌倒受傷,本身責任甚大,應再斟酌民法第二一七條過失相抵程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果菜市場一定要管理,路面未打毛,太多人跌倒,至少十人以上。因受傷之故,現無法從事農作,且行動不便,無法完全回復原狀,雖未再去復健,但確實有去作傳統接骨師之治療,費用亦相當可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三張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管理之西螺農產品菓菜市場之公有公共建築物,其○○○區○○○○道,未將路面打毛增加粗糙度,其設置已有欠缺,又任由攤販在地面灑水,致路面更為濕滑,其管理亦有欠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騎機車行經該地滑倒,致左脛骨骨折,伊受有支出藥醫費用支出、看護費支出,日後須長期復健,又因受傷不能工作致收入減損,且精神甚為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及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一審共同被告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整棟均作為蔬菜交易區,當初設計之所以未將地面打毛,乃為使地面排水順暢,及供人力拖引運送貨物所必要之故,若將通路打毛蔬菜即會黏在打毛之處,人車踐踏輾壓更易滑溜,又水菜區因農民所賣之菜必殘留少許水分,故通路自然溼滑,上訴人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滑倒受傷,顯係個人因素所致,其損害之發生與建物通道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復健治療費用約十萬元,並未實際支出,又系爭市場已出租菓菜公司管理經營,伊不負管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騎機車行經上訴人所有,出租一審共同被告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螺農產品公司)管理經營之公有菓菜市易之公有公共建築物內,因路面濕滑,致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滑倒,致左脛骨骨折、左踝內側肕帶斷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件為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通路路面打毛增加粗糙度,任由攤販在其上灑水,使路面更為濕滑,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四、經查: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菓菜市場內之水菜區旁之攤販必須將蔬菜不定時灑少許水,以保持蔬菜之
新鮮度,而葉菜類亦會自然滴水,故路面濕滑為其使用常態;而市場其他○○○區○○○○路面乾燥,與水菜區之使用狀態不同,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場位置規劃概圖自明(參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五頁、四0至四一頁),故市○○路面並非全然都濕滑,應無均須施以打毛之必要;再觀台灣其他傳統市場(漁市漁場、菜市場、肉品市○○○路面,亦多有濕滑者,但並非全有打毛之設置,故是否必須打毛處理,尚非市場之必要設置,亦查無法令依據必須為此項處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乃係對停車場通路路面而為,與本件情形略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傳統市場路面濕滑本屬常態,一般進入市場交易之人必深知此點,使用之人應本於通常之注意能力,避免其損害之發生,而通常市○○○○路面,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僅須稍加注意,即不至於發生被上訴人此項損害,故本件市○道路,並非非打毛不能避免人民受損害之危險,故本件市場之建造之初,雖未施以打毛設計,尚難謂存有設置瑕疵。
㈢又本件市場水菜區,亦將常有葉菜車輪沾帶之汽土掉落之情形發生,故縱使打毛
處理,亦有可能阻塞打毛之空隙而產生濕滑之情形,故無論是否打毛路面,均無法阻絕路面濕滑之情事,即無法使路面濕滑之情形改善,又被上訴人係於西螺鎮土生土長,已從事農產品買賣四十年,多年來在系爭市場進出販賣蔬菜,此為其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勘驗筆錄),既熟知此項情形,於行經此處,理應戒慎恐懼,必能防免此事之發生。綜上所述,系爭市○○○路之設置,尚難認有欠缺。又系爭市場已出租與西螺農產品公司經營,於出租期間,其占有管理自係由承租人負責,則縱令地面因菜農灑水或蔬菜自然滴水致溼滑,該公司未定時、定點僱人除去,或張貼警告指示標誌,以防免跌倒事故之發生,此亦係該公司管理之欠缺,非關設置之欠缺,此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上訴,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予准許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本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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