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在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前,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售予 林美華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台兩,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在屏東師範學院,以同價格售予林美華,同數量之安非他命,復於同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接獲林美華打來電話,該女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甲○○答以:老闆六點剛回來,明日晚上才能出貨(即安非他命),林美華嗣與 張某 繼續聯絡,張某欲索二萬元訂金,至屏東市○○路茗泉泡沬茶坊,再與 林女 聯絡,旋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一公克,因認被告甲○○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憑,因此本件被告甲○○既已死亡,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憑,被告雖於生前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查本件被告甲○○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