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鄭淑貞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六、七十公里,並未超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於肇事前,超越前方由 陳永忠 駕駛時速七十公里之小汽車,此經陳永忠供証甚詳,堪認被告超速行駛肇事,按大貨車超速行駛,影響公眾行車安全甚巨,原審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其認事用法,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 徐照瑜 係由光林路自西向東穿越道路而肇事,但查被告及被害人均是同向由北向南行駛,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明,故鑑定機關所為不同事實之認定,因而所作出之肇事責任鑑定,自難作為本案之依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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