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冷氣及零件從事維修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冷氣及零件,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之左營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左營大路、翠華路三叉路口,欲駛往左營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亦沿左楠路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但欲駛往翠華路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乙○○亦疏未與甲○○駕駛之自小貨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保險桿與乙○○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受傷因其過失所致,辯稱:我自左楠路行駛在往左營大路專用車道欲直駛至左營大路,告訴人欲左轉翠華路,但駛在往左營大路專用汽車道上,我車在告訴人車前方,告訴人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時,自己不慎滑倒在地,機車向前滑行,自後追撞我車右後側保險桿,我聽到聲音回頭查看,好意下車協助告訴人就醫,並念及告訴人從事木工業,經濟上可能有困難需要幫忙,才主動留下自己電話號碼,未料告訴人竟誣指我車擦撞其騎乘之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左營大路、翠華路交岔路口,該路段並非直路,而係有些微弧度的彎道;左楠路在此處分岔為右側往左營大路、左側往翠華路,左營大路與翠華路間劃有分隔線及安全島,安全島上設有二桿燈光號誌,左桿指示往翠華路行車號誌,右桿指示往左營大路行車號誌,左右二桿燈光號誌變換號誌之情形均相同(亦即同時變換為紅燈或綠燈),僅右桿燈光號誌另有紅燈右轉指示燈(亦即紅燈時仍可往左營大路方向行駛);左楠路分岔為左營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前,雙向各有二快車道一機車慢車道,在交岔路口翠華路雙向各有二快車道一慢車道,左營大路僅有一快車道一慢車道;左楠路在肇事地前,右側快車道劃分為往左營大路專用車道,自左楠路騎乘機車欲駛往翠華路行經交岔路口時,偏左行駛結果,勢必會與往左營大路之汽車交會等情,業據原審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原審法官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警員陳明源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及拍攝現場路況照片五幀附卷可參。被告及告訴人於肇事前雖然均同方向由北往南向行駛在左楠路,二車行經左楠路與左營大路、翠華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駛往翠華路,被告駕駛汽車欲駛往左營大路,由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需偏向左側始能駛往翠華路,此際必定會與駛往左營大路之汽車交會,同樣地被告駕汽車駛往左營大路時,亦必定會與向左側駛往翠華路之機車交會,則被告及告訴人駕車行經此一彎道及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未到場測繪現圖,故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研判本件車禍究竟如何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各執一詞,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均當場指出二車碰撞地點在尚未到達左營大路與翠華路中間分隔線前約三、四公尺處,檢察官乃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警員陳明源依據告訴人當場指出之二車撞擊地點繪製現場圖結果,被告對於該現場圖並無意見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及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查卷第十四頁)各一份附卷可參。據此,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二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三岔路口尚未到達左營大路與翠華路中間分隔線約三、四公尺處。被告於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辯稱:其已行駛在距離左楠路停止線約十四公尺處之左營大路上,聽見告訴人機車滑行聲音,回頭看見告訴人坐在距離左楠路停止線五.四公尺之左營大路上,告訴人機車已往前滑行距其聽見滑行聲音處之南約四.三公尺云云,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情節不符,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辯解,與事實不合,顯不足採。而告訴人於原審指訴二車碰撞位置在尚未到達左營大路與翠華路中間分隔線前約一.九公尺處,其往前翻滾倒地處距二車碰撞處之南約三.八公尺處,機車再往前滑行距其倒地處之南約五.四公尺,亦與其於偵訊中指訴情節並不完全相同,仍應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即二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三岔路口尚未到達左營大路與翠華路中間分隔線約三、四公尺處為認定之依據。
(四)告訴人指訴被告汽車右側工具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被告汽車右側工具箱位於右前後輪間車身下方,工具箱白色漆上有左右橫向之刮痕,原審法官模擬機車在汽車右側時,機車前輪朝左(亦即前手把打向左側),該刮痕高度與告訴人機車前車蓋左側高度相符,被告於肇事前行經三岔路口時係偏向左轉彎至翠華路,固與被告汽車工具箱刮地痕高度相符,此有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幀附卷在稽。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刮痕係案發後,汽車行經他處不慎刮到云云,證人 孫義興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告訴人之妻前來報案,我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請被告指出撞擊點在何處,被告有指出其車右後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但並無明顯刮痕,故自被告汽車左、右側拍攝照片存證,當時我與告訴人妻均有檢視被告汽車工具箱,並無如原審勘驗時之明顯擦痕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警員孫義興拍攝之照片九幀附卷可參,則案發後告訴人之妻與警員一起檢視被告汽車結果,衡情當時工具箱若有刮痕,則告訴人之妻及警員孫義興自無未發覺之理,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汽車工具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又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在行駛中發生擦撞,被告汽車非必有明顯撞痕或刮痕,被告於警員孫義興詢問時指出其右後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應可採信。據此,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彎道欲駛往翠華路,被告欲直行往左營大路行駛,均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保險桿與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竟發生擦撞,足證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為明確。
(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肇因於被告過失之行為,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被告不能因此卸免其過失責任。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以開車為業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其以駕車載運冷氣及零件維修為業,則被告係以駕車為其輔助事務,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應無足疑。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及告訴人同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大,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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