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大門口駛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大學大門前道路之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竟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由其右側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二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左肩、左上背、左小腿及右足多處挫裂傷併傷口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律所謂之過失,必有⑴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⑵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觀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各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論據。
四、迅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車速很慢,汽車已經過馬路時,告訴人始撞及其自汽車右後方,其無法避免,沒有過失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供稱其駕駛自小客車駛離中正大學校門口時,須經一減速坡(及跳動路面)速度很慢之事實,業據本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下稱本院現場圖,亦即本判決附圖)與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供其當時車速很慢,尚非無據;另查,告訴人行車方向,由本案撞擊點回溯持續上坡約三百公尺,又告訴人當時機車腳踏板上載有重物一包等事實,除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稱在卷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警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依吾人駕駛經驗及物理論理法則,告訴人當時必須加速(馬力),機車始能前進通過路口,是就上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車速應較被告車速快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二車撞擊點,距告訴人行車方向路口位置(即附圖A點)之直線距離約三九‧五公尺,撞擊點距被告行車方向路口位置(即附圖圖B點)約三二‧四公尺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無訛,製有本院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按,是本案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反應(避險)距離較被告之反應(避險)距離長約七‧一公尺;又被告所駕汽車駛離中正大學校門口後之路面,係劃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之情,有警製現場圖及本院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發生撞擊前既不得臨時停車,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前復有較長之反應(避險)距離,堪認本案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應在告訴人。
(三)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二車撞擊情形,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向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葉子板(靠近右後保險桿)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信被告所辯其已經過馬路時,告訴人始撞及其汽車右後方等語為有據。
(四)至公訴意旨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因認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乙節,固非無據。惟按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在於左右二車相會於無號誌交通路口,二車駕駛人均見對方來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至若二車駕駛人接近路口時,視線不及對方來車,依規範意旨,應認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經查,本案事發路口為快、慢四線車道(含二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左、右道路路寬超過三十五公尺,被告所駕汽車駛離中正大學校門口甫接近路口處(即警製現場圖與附圖所繪圓環處),與告訴人行車方向慢車道間,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二座,又分隔島上均種有路樹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與照片附卷足據,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視線容為分隔島上路樹所擋之情,應堪認定,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未能見對方來車,自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之適用,尚非得據該規定認被告有過失,應併敘明。
五、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係期待駕駛人應盡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人在同等客觀環境之下應盡之注意義務,凡屬一般合理謹慎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程度,任一單一個案之駕駛人即應盡並課以同等之注意義務,反之,若非一般合理謹慎駕駛人所能注意之特殊情狀,自無於特定個案課以駕駛人高於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法理,此乃憲法上平等原則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又所謂駕駛人之信賴原則,係信賴有同等注意能力之駕駛人在同等客觀環境下,應有同等之注意(防免)程度。本案據上所述,被告於發生事故前,既屬車速緩慢、依現場情形視線不及告訴人來車、行經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路面及已通過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則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踏板載有重物行經上坡路段車速較快、反應(避險)距離較長及由右後方撞及被告所駕汽車,綜上各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允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