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多張係偽造之紙幣而加收集,迄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玩具藝品店內及附近另一家亦由甲○開設之玩具藝品店,先後以上開偽造之三張千元紙鈔(編號二張相同為GQ667506ZF,另一張為FM158966WH)分二次向甲○購買帽子、戒指、黃水晶項鍊、綠水晶等物計一千三百五十元(第一次使用一張偽造千元大鈔,第二次使用二張偽造千元大鈔),並兌換得剩餘零錢,惟遺留手機於該店內,嗣甲○收攤時方發覺報警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所指是否為真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若告訴人之指述及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被告於九十年初在屏東縣潮州鎮曾使用偽鈔被他人識破,又被告先供稱所使用之千元大鈔係其弟郵匯予伊等語,嗣後則改稱係賭博贏來等語,所供前後不一,並有扣案之偽鈔三張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甲○買一頂帽子,但並未使用偽鈔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雖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惟被害人經營之商店係○○○鎮○○里○○路○○○號,被告前往該店消費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而該紙鈔係被害人於收攤後約三十分鐘才發現係偽鈔等情,已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被害人指訴之案發時日,正值墾丁地區之觀光旺季(即七月一日),且為週休二日之星期日,衡諸常情,當地之遊客眾多,而被害人經營之商店位在觀光景點附近,進出之遊客應非少數,被害人並非當場發現顧客所使用之紙鈔為偽鈔,迄至收攤後始發現所收受之鈔票中有偽鈔三張,被害人是否能明確記憶每張鈔票係由何人所交付,非無疑問。且被害人指稱:被告購買帽子一百五十元、玉戒指八百元、黃水晶項鍊三百元、綠水晶一百元,還有其他物品,總共一千三百五十元云云,但據被害人陳述之價格觀之,其中帽子、玉戒指、黃水晶項鍊、綠水晶合計已達一千三百五十元,再加上其他物品顯已超過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害人前開指訴即有可疑。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是晚上六點開始打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與其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係於當天十九時許(即晚上七點)至其店內購物等情不符,足見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店內營業之情形,記憶並非十分精確,被害人指訴上開偽鈔係被告所交付云云,尚難盡信。
(二)扣案之千元紙鈔三張,其中二張號碼均為GQ667506ZF,另一張號碼則為FM158966WH,三張均係偽鈔,有該千元偽鈔三張扣案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雖足證該千元紙鈔確屬偽造且可能係同一批人所偽造及使用,然此與被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使用該扣案之偽鈔向被害人購物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警方並無在被告處查獲被害人所指被告向其購買之玉戒指、黃水晶項鍊、綠水晶以或其他偽造之千元鈔票等物,因此,被害人指訴被告持扣案之偽造向其購買上開物品,實難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曾於九十年初,在屏東縣潮州鎮行使偽鈔當場被發現即將該偽鈔撕毀,該偽鈔係賭博所贏得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問:你以前是否使用過偽鈔?)在潮州鎮,九十年初購物,因不知是偽鈔一千元,經老闆告知,我即把它撕毀。」、「(問:你所持一千元從何而來?)是我弟弟 張瑞誠 匯給我的,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許,在台北市○○○路寄到我帳戶0000000局號0000000。」,被告上開自白,應係指其曾於九十年初,在屏東縣潮州鎮,以一千元購物,其不知該一千元係偽鈔,經老闆告知,被告即將該偽鈔撕毀,該偽鈔係賭博所贏得,而案發當日被告向被害人購物所使用之千元紙鈔,係其弟張瑞誠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經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使用,至為明確,公訴人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所使用之千元大鈔係其弟所郵匯,於偵訊時改稱係賭博贏來,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言詞閃爍云云,尚有誤會。縱認被告曾於九十年初行使一張千元偽鈔購物屬實,亦不能執以推論扣案之千元偽鈔三張確係被告向被害人購物時交付被害人者。被告上開自白不能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依據。
(四)被告於向被害人購物後,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遺留在被害人店中,被告並返回被害人之商店尋找該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惟此一事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至被害人經營之商店,殊難僅憑被告之行動電話遺留在被害人店內,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鈔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害人之指述遽定被告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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