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換算成新臺幣為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從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在臺東市○○路○段○○○號,以電動玩具 小瑪莉 和別人賭博財物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的自白,與2、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賭具內的賭資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和他人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賭博財物的行為應可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