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換算成新臺幣為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的下午五點四十分左右,因酒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追撞 張全豐 所開的小貨車,並且造成小貨車上的乘客 潘玉枝 受傷(傷害部分,沒有提出告訴)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時與檢察官偵查中的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3、附在警卷之內的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可以證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