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從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開始到十一月九日為止,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何行彊 在臺灣地區工作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然被告加以否認,但本案除了有受僱用的大陸人民何行彊在警察局的供詞之外,被告自己也說本地工人的日薪,大約是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到二千五百元之間,而被告只花了七百元的代價僱用,可見被告確實知道他所僱用的何行彊是來自大陸,否則被告不會以那麼低的工錢僱用何行彊,故被告的抗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記: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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