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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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庭和
       阮文全
       阮文強
       丁克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22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22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庭和、阮文全、阮文強、丁克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阮庭和、阮文全、阮文強、丁克堅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大園區後厝8之8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阮庭和、阮文全、阮文強、丁克堅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證人 阮士好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被移送人傷勢照片14張。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阮庭和、阮文全、
阮文強、丁克堅互相鬥毆,受有傷害,固均於警詢時 陳明
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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