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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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阮庭和
阮文全
阮文強
丁克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22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22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庭和、阮文全、阮文強、丁克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阮庭和、阮文全、阮文強、丁克堅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大園區後厝8之8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阮庭和、阮文全、阮文強、丁克堅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證人 阮士好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被移送人傷勢照片14張。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阮庭和、阮文全、
阮文強、丁克堅互相鬥毆,受有傷害,固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
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