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訴訟代理人  溫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條
款第10條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兩造既均為法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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