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李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網站關鍵字搜尋優化服務,雙方簽立網站優化
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07
年9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由原告製作網站,並於網
站製作完成後在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達成「BMW外匯
車、BENZ外匯車」之關鍵字排名第1至10名,被告給付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並約定服務期間為期1年,是被
告應給付報酬共計96,000元,而被告已支付20%簽約金
19,200元,尾款76,800元於原告網站製作完成後分12期給付
,詎料,原告依約完成網站製作及關鍵字搜尋優化服務,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尾款,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
約書、關鍵字查詢後台截圖、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屬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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