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賭具碗公貳個、特製
骰子貳顆、1號骰子肆盒、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伍
佰、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
藉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
利程度、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賭具碗公2個、特製骰子1顆、1號骰子4
盒、撲克牌1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其中
賭資15,500元為被告賭博贏得,其中抽頭金1,200元為其收
取之獲利,經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併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