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9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洪當賜
被   告  許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
之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截至
民國107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6,827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為保債權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然曾提出書狀以:系爭門號乃
被告於106年間申請,因使用上收訊不良,致電原告客服反
應未獲改善,被告遂要求解除契約,竟遭原告索討不成比例
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實屬無理,被告並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主張系爭門號電信費用請求權已
逾2年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
繳電信費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
被告雖以系爭門號收訊不佳,致電原告客服反應未獲改善,
認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為辯,然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物
以供本院參酌,又依原告提出欠費設備清單顯示,被告積欠
電信費用乃107年5、6、12月之通話費,及賠償補貼購買手
機之違約費用,迄至原告起訴日即108年7月8日,尚未逾2年
,則被告以民法第127條第8款認原告請求權已罹逾2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主張,亦無足採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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