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彭郁蓮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 律師
被 告 胡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投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心飯店」,於
民國106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自外回到飯店1樓大廳時
,飯店員工即原告見狀即靠近被告身旁向其打招呼,被告本
應注意有人在旁於抬手拿取鑰匙之際,應避免動作過大傷及
身旁之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即抬手拿取鑰匙,致手肘揮擊到原告下巴,原告隨即跌坐地
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巴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改稱,被告投宿華心飯店後
,時常情緒不穩定,更有破壞華心飯店內設施行為,依原告
所受傷勢,不可能肇因於抬手拿取鑰匙之際,手肘揮擊到原
告下巴導致,顯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遭被告故意揮拳所致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損害:原告因治療系爭
傷害至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
元;②醫療用品費用損害:原告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須購買鐵衣支架花費5,000元,及購買鈣質補充劑與營養
補充品花費8,000元,合計13,000元;③交通費用損害:原
告就醫、回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010元,另因系爭傷害
致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合計3,410
元;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需休養,
致4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為計算基礎,
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60,000元;⑤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身體上疼痛,須穿鐵衣支架復健,致無法工作、生活起
居上不便,造成精神、身體、健康、生活品質均受有影響及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然曾到庭稱:被告未碰觸
到原告,亦未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
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權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
償者,應就受害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權利受侵害之主張,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
足採認。
㈡原告擔任華心飯店主管,被告投宿華心飯店期間,於上開時
間自外走入華心飯店大門,原告趨前向被告問好,嗣被告發
現原告跌倒在地,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下巴挫傷
之傷害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並經本院
依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915
0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主
張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及刑案警詢時均稱,原告在華心飯店擔
任副總職務,看到投宿該飯店的客人即被告從外面回來,原
告便禮貌性上前向被告打招呼問好,被告竟無預警以右手手
肘朝伊的下巴揮了一拳,致原告跌坐地上,因此受有下巴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見本件卷第17至25頁、警卷
第6、7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原告肢體碰觸,又被告僅單純
投宿於華心飯店,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此業據原告於
偵查中陳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6號
卷第47頁),則原告指述被告故意揮拳傷害,與常理相違,
核屬有疑。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於投宿華心飯店期間時常情緒
不穩定,有破壞飯店內設施行為屬實,然無由依據被告破壞
飯店內設施,或情緒時有不穩定等情形,即得推認被告有故
意傷害原告行為,依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說明
,原告就被告故意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主張,未能充
分舉證,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足採認
。
㈣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5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自外走入華心
飯店,為確認有無攜帶鑰匙,欲翻找背包尋找鑰匙,(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偵查卷宗第3頁反
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卷宗第44頁),堪信真實
。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1號(下稱108易131號)審理時被告
稱「伊正在櫃臺前面找房間鑰匙,不知道原告靠近,也沒聽
到原告打招呼」;訴外人黃○○於該案證稱「(法官問:有
無看到原告走向被告、跟被告打招呼的過程?)應該沒有打
招呼」,及原告於該案稱「(法官問:當時被告到底有無看
到你接近他?)我不曉得,他從外面回來,我也不知道」(
見本院108易131號刑事卷宗第56、51頁),而被告隻身一人
投宿上開飯店,並無親友同行,本即無法預見有人會突然接
近其身旁,況以被告當時所處飯店櫃臺前之地點,被告找尋
房間鑰匙以便詢問櫃臺人員,甚為合情合理,實難苛責被告
對此一尋常合理動作應負何種手肘擺動幅度之注意義務。則
被告既於合理地點為合理之行為,本即無從防免會有人突向
其如此近身靠來,難謂被告須隨時預期有人突然靠近,並注
意手肘擺動幅度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說
明,被告於尋常確認有無攜帶鑰匙動作,無從課以應注意隨
時有人突然靠近,避免手肘擺幅碰觸他人之注意義務,是無
由認定被告行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41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主張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黃○○,用以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確實為被告造成等語。惟查,黃○○於本院108易131號言
詞辯論期間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事情發
生的經過?)我有聽到聲音,我轉頭看,原告已坐在地上了
;(法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手肘去揮到原告的下巴?)那時
候一瞬間是沒有看到,可是我有看到原告坐在地上」(見108
易131號刑事卷宗第55頁),是黃○○未直接目擊系爭事故發
生過程,及原告是遭被告手肘擊中而跌坐受系爭傷害,就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法證明。又縱使系爭傷害乃
被告手肘擊中原告造成,然被告尋找鑰匙行為並無過失,業
如上述,則黃○○之陳述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原告前
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