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臺北市康寧公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臺
訴訟代理人 石健佑
被 告 曾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如下之
理由要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年9月至107年12月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催討存證信函、規約等件為憑,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自10
4年9月起,依未繳管理費總額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惟未提出催告被告履行繳納管理費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之憑據,是尚難據此憑認原告業已完成催告程序。故依前揭
說明,應認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應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