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盈豪 之遺產管理
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即被告
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