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彬(綽號「 阿彬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牟利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翁佩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新惠生醫院對面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交易成功。吳勝彬另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1包予翁佩佩施用。
(二)於105年3月24日23時53分起至105年3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成功賣場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4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而交易成功。
(三)於105年3月25日20時58分起至同日21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巷子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4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而交易成功。
(四)於105年4月3日17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之七星公園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五)於105年5月5日17時35分起至同日19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紫雲觀附近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4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而交易成功。吳勝彬另基於轉讓禁藥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1包予翁佩佩施用。
(六)於105年5月10日13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臺中看守所之停車場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七)於105年5月10日19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佩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成功賣場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翁佩佩,並向翁佩佩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吳勝彬另基於轉讓禁藥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1包予翁佩佩施用。
(八)另於105年3月25日16時32分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琦書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李琦書,並向李琦書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九)於105年4月2日10時3分起至同日12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琦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甲后路之中華電信旁交岔路口碰面,由李琦書先行交付3500元予吳勝彬代為購買海洛因後,吳勝彬復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前開門號聯繫李琦書,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之統一超商碰面後,再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李琦書,而交易成功。
(十)於105年4月4日12時33分起至同日1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琦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吳勝彬交付1/8錢之海洛因1包予李琦書,並向李琦書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合計販毒所得共3萬8500元),而交易成功。
因認被告吳勝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勝彬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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