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慧慈(原名邱惠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慧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慧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慧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5年10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該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
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105年3月1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472號、105年度偵│字第5472號、105年度偵│第2255號│││字第5956號│字第59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105年9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決├──┼───────────┼───────────┼───────────┤││確定│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105年10月24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229號││├───────────────────────┤│││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實├──┼───────────┼───────────┼───────────┤│審│判決│105年9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決├──┼───────────┼───────────┼───────────┤││確定│105年10月24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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