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為創業,經營小吃攤,向銀行貸款資金週轉,卻因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造成嚴重虧損,又因久尋不著工作,且有父母及子女需照顧扶養,負債情況急速惡化,致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906,133元,已超逾聲請人之資產甚多,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載債權人債務合計有1,687,086元,此經本院向附表所示各債權人查明屬實,有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聲請人確有積欠上開債務。惟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財產尚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現金25萬元,合計約有45萬元之財產,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票號:AZ0000
000號)各1紙為證云云,然查,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乃為 胡文玲 ,並非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有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又上開支票已於95年5月8日存入胡文玲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之帳戶,亦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此經本院查核屬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5年8月15日合金左營會字第0950004526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95年8月29日(95)一鼎字第136號函附卷足佐,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尚有45萬元之財產,尚屬無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於94年度除有21,907元之所得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74頁),然聲請人並未陳報此部分財產,且該所得為94年之資料,亦難認為聲請人現仍有上開財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尚有財產收入之證明,堪認聲請人顯無足夠之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對聲請破││││台幣:元)│產之意見│├──┼───────────┼──────┼────┤│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77,328│未表示│││限公司│││├──┼───────────┼──────┼────┤│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40,000│未表示│││司│││├──┼───────────┼──────┼────┤│3│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32,463│不同意│││司│││├──┼───────────┼──────┼────┤│4│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2,971│未表示│││司│││├──┼───────────┼──────┼────┤│5│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30,000│未表示│││司│││├──┼───────────┼──────┼────┤│6│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0,343│未表示│││司│││├──┼───────────┼──────┼────┤│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30,709│未表示│││司│││├──┼───────────┼──────┼────┤│8│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272│未表示│├──┼───────────┴──────┼────┤│合計│1,687,0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