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目前處於困境,自己及家人之生活早已覓得親友接濟扶養,無須將生活費列入破產費用,伊有財產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可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類此案例,法院多有裁定准予破產,原裁定認伊現存財產,需考慮伊及家人生活問題,所剩有限,無破產實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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