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取得之報酬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其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等)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因積欠 郭約翰 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無法償還,竟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機構存摺詐欺取財為常業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街與民族路口附近,在 鄭裕仁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車內,分別以五千元及二千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之帳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鑑,經郭約翰之轉交而出賣予鄭裕仁,以抵償積欠郭約翰之債務,因而取得相當於五千元、二千元現金之報酬之利益。鄭裕仁並將前開帳戶存摺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報紙或夾報廣告上刊登貸款或辦理現金卡之訊息,若有不知情之民眾去電,則以協助貸款須繳交手續費等名義,向民眾詐騙,致有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前開銀行帳戶尚未使用以詐財),並恃以維生,因而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匯款執據六十九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被告乙○○明知交付郵政存簿、金融卡予他人將幫助以詐欺為常業之他人犯罪,然被告乙○○為達個人利益,仍將其郵政存簿、金融卡交付予他人,被告乙○○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再前開取得乙○○存摺之詐欺集團將不實之廣告散發予不特定人佯稱得辦理貸款及現金卡,而詐稱須先繳納手續費等費用,以此已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該詐欺集團顯以詐欺為常業,被告乙○○就幫助以詐欺為常業之 許良池 等詐欺集團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交付郵政存簿、金融卡予他人將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且其對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提供犯罪者洗錢管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乙○○就掩飾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乙○○交付其郵政存簿、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乙○○與郭約翰、鄭裕仁,就洗錢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查被告乙○○幫助他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洗錢之犯行,並非自始即經檢察官起訴,而係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之所及(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被告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又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出售存摺帳戶供他人使用,徒增檢警機關偵辦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僅五元千(另所出售之陽信銀行帳戶並未被使用來詐財,故認本案犯罪所得利益僤僅有出售該郵局帳戶之報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出售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洗錢所取得之免除五千元債務,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收,惟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