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受僱於 陳永豐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天○○、B○○、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阿達」、「志明」等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先出面承租高雄市○○○路○○○號十八樓之九,作為置放詐騙資料之處所,續依B○○、「阿達」或「志明」指示,負責寄發詐騙廣告單、律師函(中獎通知)、香港賽馬協會資料、會員卡、收款收據、契約書、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定存單等詐騙文件。犯罪手法如下:陳永豐等人先行取得 吳明旺 、 郭忠其 、 李杉銘 、謝燕玲、 陳正興 、 郭婉靜 、 江儀珍 、 洪秀慧 、 莊璟鵬 、 鐘鳳儀 、 吳芃宜 、 林家嘉 、周正賢、 陳進發 、 曹輝升 、 李振平 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並藉以逃避追查,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另行取得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詠昌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承登企業有限公司、 吳建甫 、 周輝堂 、 曾明輝 等人頭帳戶之支票,以供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復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釆」、「兆威科技」、「亞太尖端科技」、「隆台生化科技」、「鉅享科技」、「英皇科技」、「香港馬友基金會彩券局」、「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及「澳門博彩香港彩券管理局」:::等公司或單位名義,並由「小胖」、B○○、F○○、E○○等人偽刻「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 江舜正 」、「 鄭永榮 」、「 張有利 」、「安理律師事務所」、「 李國康 」、「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世榮 」、「富盈會計師事務所」、「利民會計師事務所」、「 李建德 律師」、「 郭文達 律師」:::等印章,偽造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單(每張均得刮中獎金或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連續行使寄發予不特定人,或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佯裝問卷調查,嗣再以「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國康」名義寄發律師函(領獎通知),致不特定刮獎人或被訪問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協會、單位及刮獎人或被訪問人。其詐騙過程如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誤認中獎之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領獎後不履行繳稅義務時之訴訟費用云云,使受騙者陷於錯誤,依言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向其訛稱獎金係由香港「馬友基金會」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臨時會員始得受領獎金云云,俟受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以港幣非新臺幣計算云云,要求受騙者補匯差價,並寄交費用收訖憑證、入會契約書、定期存款單、簽約證明書等,嗣再以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獲取更高權益等名目,指示受騙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受騙者,即寄交匯款收據、臨時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予受騙者,使之誤信愈深而續行匯款,以此方式向戌○○等不特定人詐騙,並以之為常業。先後詐使戌○○、丑○○、地○○、辰○○、甲○○、未○○、子○○、丙○○、申○○、戊○、黃○○、H○○、A○○、午○○、癸○○、宙○○、I○○、C○○、酉○○○、宇○○、丁○○、巳○○、亥○○、J○○、辛○○、寅○○、玄○○、壬○○、D○○、己○○、G○○、庚○○等人(上開三十二人已到庭或具狀指述受騙情形),分別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總計詐騙戌○○等三十二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不包括尚未指述受騙情節者),因認被告E○○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E○○,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惟經本院准許該被告交保後,依址傳訊被告E○○結果,E○○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自行到庭說明,辯稱:收到貴院開庭通知書,覺得非常驚訝,我沒有犯罪,也沒有遭到羈押,我是被冒名,我的身分證曾在八十九年八月初遺失等語。經本院當庭檢視,並與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之「人相表」比對,本件被告之身高約一六三公分,而真正之E○○身高約一七八公分,相差甚遠,二人之面容亦差距頗大,顯然並非同一人,有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攝E○○相片附卷可稽,被告顯係冒「E○○」之名應訊。經本院將本件被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該局先函覆稱與檔存乙○○指紋相符(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四一○一八號鑑驗書),惟經本院傳訊乙○○結果,其身高、面容與本件被告亦差距極大,經本院再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被告之指紋與乙○○役男指紋卡不符,且均未發現有其他指紋相符者(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七八九四六號鑑驗書)。足見本件被告係冒「E○○」之名應訊,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不詳,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均非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為何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公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後,公訴人雖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收受送達,然卻逾期未予以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