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8年度秩字第19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2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21時40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承租處,意圖營利,以1節15分鐘,每節新臺幣1000元為交易代價,向過往平和街之男客招攬拉客;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坦承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雖有照片1張及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等件為證,但卷附之照片,乃被移送人被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內容並非被移送人行為時之現況,自不能作為被移送人有違規之佐證,且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係記錄警員 李敏雄 查獲案外人廖苡程違規之經過,與本案情節並無關連,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違規之事實。故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無足證明被移送人前揭所述為實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