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勁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理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葉逸如 律師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丁○○被告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金、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之債務即予免除。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勁冠科技有限公司、甲○○、戊○○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6條第7款、授信約定書第12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勁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於民國94年5月5日
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期限自94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6%機動計息(逾期時年息6.33%),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勁冠公司自95年9月6日起即未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勁冠公司另於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甲○○、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約定額度65,000,000元,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由被告勁冠公司出具借據及提供其因買賣、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申請循環動用。應收帳款債權經轉讓原告者,原告得收取該債權,並以該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來源,於部分或全部應收帳款匯入償還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原告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利息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息。被告勁冠公司自94年12月29日起陸續開立借據15紙,其額度、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並提示交易之統一發票動用融資額度計50,960,000元。詎被告勁冠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被告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於94年5月30
日為勁冠公司通知,已將雙方5筆交易,其日期、金額、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詎被告理銘公司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原告執有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佳
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畫公司)簽發支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受款人為被告勁冠公司,茲以擔保被告勁冠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分別於95年6月27日、95年7月14日為付款提示,皆為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㈤被告甲○○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利息自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並及其遲延第一個月加收10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收600元手續費。因被告甲○○因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㈥被告戊○○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利息自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並及其遲延第一個月加收10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收600元手續費。。因被告戊○○因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㈦聲明:⒈被告勁冠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19,00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項債務於第二項至第四項(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⒉被告理銘公司應給付原告14,112,000元,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⒊被告博勝公司應給付836,600元,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債務)清償完畢時,即予免除。⒋被告佳畫公司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債務)清償完畢時,即予免除。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53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⒍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0,98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勁冠公司、甲○○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理銘公司辯以:
⒈附表二所示發票並非伊與勁冠公司間交易之發票:
伊與被告勁冠公司間在95年1月間並無交易,因此,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非伊與勁冠公司間之交易發票。
⒉附表一編號16所示14,112,000元之應收帳款不存在:
伊與被告勁冠公司間在95年1月並無交易,在95年2月間與被告勁冠公司之交易,其貨款業已於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5月16日、95年5月18日全部清償。縱被告勁冠公司對伊有95年2月間之應收帳款,亦經讓與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據95年2月發票請求在案。
⒊原告未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
被告勁冠公司與原告間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約定由被告勁冠公司將其自94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一年間所發生之應收帳款,作為向原告之融資之擔保,屬將來債權之讓與。因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自應於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再次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伊雖曾於94年5月30日收受被告勁冠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勁冠公司於讓與通知後,係逐次提出其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而為債權讓與,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佳畫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㈣被告博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㈠㈡㈣㈤㈥㈦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全部到期前之沖帳明細表、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借據影本15份、沖帳明細表1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勁冠公司、甲○○、戊○○、佳畫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皆業已自認;被告博勝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對被告勁冠公司、甲○○、戊○○、博勝公司、佳畫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原告雖主張如前㈢所述之事實,惟為被告理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該債權應確實存在始可。經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系爭發票,其中K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等4筆為作廢發票,而KU00000000則並無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00172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60001211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理銘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勁冠公司間並無系爭發票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可知,本件債權讓與時,被告勁冠公司對於被告理銘公司並無系爭發票之債權可得主張,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理銘公司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理銘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非可取,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勁冠公司、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博勝公司、佳畫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告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5、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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