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32號、第1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60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虎林街
164巷6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穿越該路口,見甲○○以時速10公里行駛,仍因速度過快而閃避不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與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滑倒在地,乙○○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側跟骨前端骨折及左前臂20乘以10公分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甲○○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巷60弄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沿虎林街164巷60弄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巷口,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滑倒在地,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側跟骨前端骨折及左前臂20乘以10公分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7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2、23、24、29至33頁),且告訴人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如上傷勢無誤,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上情屬實。而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之巷弄,未設置交通號誌、停讓標誌或標線劃分幹線道及支線道,已據證人 唐沛寧 即到場製作現場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證稱:路口沒有號誌,亦無停讓標誌,故同為支線道或幹線道,又虎林街164巷非單行道,被告並非逆向行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足以認定。故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而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告訴人行車至該巷弄之交岔路口時,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此經本院委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事故原因,亦認被告駕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日北鑑審字第096301296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基此,被告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與有過失,惟此不能卸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左方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顯以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自首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查本件
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被告當場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偵審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人車滑倒,受有上開傷害;⑵被告除已經由保險給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據告訴人 陳明 屬實外(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迄未就告訴人工作損失、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⑶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分期給付
8至10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堅持15萬元始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除機車修復費用2萬餘元外,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單據佐證其損失,致雙方難以達成和解;⑷又如前所述,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衡諸被告當時時速約10公里,而告訴人時速約30至40公里,故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告訴人之過失比例不可謂不大;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有過重,爰量處拘役30日,以示懲儆。
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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