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全車玻璃、左前車門、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錢,經告訴人即其胞妹拒絕借錢後,反以暴力手段嚴重破壞告訴人之車,手段激烈,無顧手足之情,犯案後迄移送本院審理時,歷半年有餘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