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電門上插有鑰匙,即以該汽車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生損害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行竊本案車輛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