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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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首句前,另增列以下文句:「甲○○前曾因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分案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審理,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間服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及假釋期滿」。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甲○○前曾因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分案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審理,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間服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被害人下車買東西予被告之際,因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而萌生犯意,竊得該車係為作代步工具之用,其犯罪手段尚輕,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為侵害法威信之影響,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