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