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五八號),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聲請准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三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十二‧0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八八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概括之間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提供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租屋處,供 吳孟勳 住在其內,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為免警發現,而為吳孟勳及自己隱藏海洛因毒品,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前述租屋處,為警搜索而當場在其房間衣服口袋香菸盒內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於前述租屋處大樓一樓電梯口前,經警盤查而自身上扣得海洛因十六小包(合計淨重十二‧0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八八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大致相符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
(二)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桃園縣衛生局甲○清字第00三七六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
(三)扣案海洛因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十二‧0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八八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五、附記事項:(一)按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共十七包,共淨重十二‧三二公克,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顯逾前述五公克之標準,依前述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三)扣案海洛因共十七包(含袋)總計重十六‧四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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